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A03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竟仍屢屢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
性,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
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6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⑴109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7月,5月,4月各1次,3月 5次;⑵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4月;⑶110年易字第23 號判決判處2月,4月各1次,3月各4次,並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寶社區停車場內 ,見顏玉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且無人看管,即以鑰匙發動電門後啟動機車駛離現場之方 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顏玉梅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 經警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福星 街2巷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40108686號鑑驗書、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