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69號
TYDM,114,壢簡,196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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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個、塑膠袋肆個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各個行為難以強行
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個 、塑膠袋4個,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 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7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徒手竊取黃威景所有置放在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風扇 1個、全新未開拆之塑膠袋4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威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威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觀之上開物品係以置放在告訴人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客觀上可知悉為他人所有之 物,且原所有權人並無拋棄之意,是被告辯稱以為是別人不 要的物品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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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