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雞母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堪認定
,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均相同之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亦相若,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之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並未顯
然提升,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曾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亦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
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張睿鈞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金雞母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8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另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 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恩德宮」,徒手竊取由張睿鈞所管領、放置於該宫廟內之
「金雞母」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睿鈞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張睿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5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