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草莓優格壹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文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刪除,
第5行「全家便利商店外環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中壢
外環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
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蔣明蕙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草莓優格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揭 草莓優格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 從以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9號 被 告 徐文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環店,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草莓優格1個, 得手後藏匿於其外套口袋中,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蔣明 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蔣明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蔣明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