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63號
TYDM,114,壢簡,196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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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祥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民國114年3月2日1
7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手機非屬己有,竟未將
所拾得之物交付店員或警察機關處理,而起意侵占,造成被
害人財產受損,惟念及上開物品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一情,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被告犯罪
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觀群門市外用餐處桌上,拾獲簡聰良遺失之VIVO手機 1支(黑色皮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 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後,遂即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簡聰良發現遺失,報警究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聰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經告訴人簡聰良 指述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共18幀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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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