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仍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A03,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彩券8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0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4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A04內 ,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彩券8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副店長A03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5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