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之「青
蔥後燒餅2包」應更正為「青蔥厚燒餅2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均坦承所犯,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兼衡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
第1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美國牛腱切盤1盤、莫凡彼薄荷巧克力1盒、青蔥 厚燒餅2包、義美茉莉鮮奶綠1瓶、義美鮮奶茶1瓶、義美古 早傳統豆1瓶、統一純喫茶-綠茶2瓶,均已發還告訴人黎文 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 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全聯 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國牛腱切盤1盤、莫凡彼薄 荷巧克力1盒、青蔥後燒餅2包、義美茉莉鮮奶綠1瓶、義美 鮮奶茶1瓶、義美古早傳統豆1瓶、統一純喫茶-綠茶2瓶(價 值共新臺幣970元,下稱本案商品,均已發還),得手後即 藏放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黎文祺發 現,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黎文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各1份、本案商品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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