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23頁),揆諸 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3號 被 告 莊育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見胡國維之手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後,隨 即將手推車推離。嗣胡國維發現手推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胡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