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50號
TYDM,114,壢簡,195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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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urbon FET 葡萄軟糖壹包、博客蒜香黑胡椒
雞胸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發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之Bourbon FET葡萄軟糖1包、博客
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08元),未經結帳
即將該等商品攜出店外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被告黃發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祐熏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Bourbon FET葡萄軟糖1包、 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包,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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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