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46號
TYDM,114,壢簡,19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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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振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代
步交通工具,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吳振易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易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氏金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潘氏金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潘氏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機車照片共6張、被告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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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