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3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賠償或與被害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所示,且被告均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寶可夢餅乾1包 114年5月15日犯行 2 小可樂果餅乾2包 3 飲料1罐 114年5月17日犯行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3號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鐵線從出貨口伸入,將商 品勾出之方式,竊取林碧徽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內之寶可 夢餅乾1包、小可樂果2包得手。(二)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 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林碧徽所有、放 置於娃娃機臺內之飲料1罐得手。嗣林碧徽發現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徽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