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42號
TYDM,114,壢簡,194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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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翔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1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翔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案員警本係為偵辦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故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上開桃園市觀音區之居所執行搜索,復確於
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12號、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考(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7頁),是員警當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縱然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毒品之器物與內含之上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大麻煙油 2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民國局114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7770號鑑定書。 2 大麻煙油吸食器(含煙彈、機身)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詹翔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翔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30日以 111年度毒偵字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居所,以摻入電子霧化器加熱霧化後吸 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隔(30)日 下午5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大麻煙油2支 、大麻吸食器(含煙彈、電子煙機身)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翔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器、菸油經送檢驗, 亦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煙油2支,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得 吸食器之煙彈、電子煙機身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 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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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