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41號
TYDM,114,壢簡,194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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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王俊凱徐文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凱與告訴人
徐文霖於案發時為前連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
之不法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擦傷、右上肢挫傷
、左側額部挫傷等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07號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之妻為邱梓涵徐文霖之前妻為邱晏玲邱梓涵與邱 晏玲為姊妹,王俊凱徐文霖前為連襟。王俊凱於民國114 年5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前,不滿徐文霖大喊要求邱晏玲出門移車,王俊凱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文霖,致徐文霖受有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側額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徐文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霖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就醫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傷勢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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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