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29號
TYDM,114,壢簡,192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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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查秀英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及理由部分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出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黑色側背包
放進攜帶之包包內,伊攜帶之包包從進去看衣服到走出來裡
面都只有放鞋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0時15分許,走入桃園市○○區○○
路00號大湳市場攤位(下稱本案攤位)後方,後未購買任何
商品即離開本案攤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58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
頁、第120至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
頁、第133至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可知,被告正走
入本案攤位時,告訴人李靖煒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尚懸掛於貨
架上,待被告走入本案攤位後,該黑色側背包旋遭位在貨架
後方之被告取走,隨後被告即自本案攤位後方出現並離去,
期間雖有另兩名女子亦在本案攤位後方選購商品,然其等所
在位置尚離告訴人懸掛黑色側背包之貨架有一段距離且離開
本案攤位時,該兩名女子手上均無物品,是被告前揭辯詞,
顯為臨訟託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
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足徵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所示 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3,000元 2 白色 IPhone XR 手機 1支 3 黑色側背包 1個 4 鑰匙 機車鑰匙1支,車鑰匙2支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3號  被   告 查秀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罰 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湳市場攤位內,佯裝選購商品 ,走入攤位後方,伺機竊取李靖煒所有、置於攤架上之黑色 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白色iPhone手機1支 、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藏放於隨身置物袋後離去。嗣經 李靖煒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靖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包包放進攜帶之包包內,伊攜帶之包包從進去看衣服到走出來裡面都只有放鞋子等語。 2 告訴人李靖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地點只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且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者,除被告外,另有1至2人,但走出來時手都是空的等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堪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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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