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均屬竊盜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為本案犯行
,顯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之前階段累犯事實事項,及後階段加重
其刑事項,均分別經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認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因自己的安全帽不見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行竊手段係徒手竊取;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
8千元,價值非微,然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未實際造成
被害人損害;⑷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除累
犯部分外,前亦有數次竊盜行為經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
⑹自述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本院綜
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
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許印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 字第23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另犯竊盜等案件接 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8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陳清騰停放於該處車輛上放置黑色安全帽1頂(附 藍芽耳機)【價格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清騰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清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 清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