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芸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芸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
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贓
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謝芸芸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芸芸於民國114年9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全聯中壢店,將4顆火龍果放入袋內過磅(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返回賣場, 並打開上揭已過磅物品之袋子,又裝填6顆火龍果(價值共 計130元)入袋後,僅就已過磅之4顆火龍果結帳,剩餘之6 顆火龍果未結帳即步離收銀台,嗣經該賣場安管課員賴書慶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賴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芸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書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火龍果6顆,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