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16號
TYDM,114,壢簡,19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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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芃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少年林○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益斯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芃維與少年林○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 涉竊盜部分,業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5月13日下 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國民中 學大門口前,見呂○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紀芃維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交由少年 林○益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呂○映發現本案腳踏車失竊而報警 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芃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映、證人即少年林○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林○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林○ 益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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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