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13號
TYDM,114,壢簡,191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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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公司貨車」,更正為「自用大貨
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公司貨車」,更正為「上開自
用大貨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告訴人卓正
中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返 還予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之公司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卓 ○楓(未成年人,姓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人 行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腳踏車得逞,隨即將之放置在公司貨車上,駕駛 公司貨車攜之離去。嗣卓○楓與腳踏車所有人即其父卓正中 發現腳踏車遭竊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卓正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卓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卓○楓於警詢中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監 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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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