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907號
TYDM,114,壢簡,190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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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詹紹翊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尤其被告於106年至113年間,每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屢屢
犯竊盜案件,被告對於竊盜案件顯然具有特殊惡性,故縱使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仍有從重處罰必要)、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拇指吸允BYEBYE商品 1個 437元 2 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 1個 6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02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 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3日晚間6時38分許, 與不知情之友人林萱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業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多摩公司)桃園大園店,詹紹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拇指吸 允BYEBYE商品、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各1個(價



值共新臺幣1,057元),得手後將之藏於口袋內,待林萱瑩 結帳其餘物品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珈姍於同年月8日下 午3時許在店內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林萱瑩會員資料及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卡多摩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陳珈姍、證人林萱瑩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卡多摩 公司銷貨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20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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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