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試6363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
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上路,」顯係贅
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揚透
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1
面後,懸掛於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於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進而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駕駛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予以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
本案普通重型機車,進而騎乘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
生危害、行使本案偽造車牌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6363」號1面,屬於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94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揚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違規 ,遭警吊扣牌照,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繳回監理機關,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前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p我的專 屬車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9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 車牌號碼試6363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再於1 14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本 案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上路行使之 ,並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上路,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嗣警據報後,於114年5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相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