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99號
TYDM,114,壢簡,189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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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o0}
被 告 邱俊宏


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o30})。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傅○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o60}、檔
案光碟、Google Maps影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便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
事責任等語,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10調解
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刑事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7月10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坦承犯行 ,及與告訴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010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 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 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o20}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o80}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 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 頁)。惟因本案恐嚇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 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o90}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o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邱俊宏 




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o70}重型機車之傅○恆發生行 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車內持棍棒指向 傅○恆喝令其下車,致傅○恆心生畏懼,隨即騎車離去,惟邱 俊宏仍未罷休,駕車自後方追逐並碰撞傅○恆機車,致傅○恆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機車損壞(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 部分,業與傅○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o40}{o50})。二、案經傅○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宏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傅○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翻拍{o60}、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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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