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96號
TYDM,114,壢簡,18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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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 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 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似,是前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林○君警詢筆錄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配方奶 2瓶 114年9月9日竊取 2 自助餐店之便當 1盒 114年9月10日竊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B1之A0000004,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配方奶2瓶,得 手後置於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B1 之A00003,徒手持夾子夾取店內餐盤上菜品(價值共新臺幣 100元),得手後持裝有菜品之便當盒未結帳即欲離去。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林○君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之配方奶2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便當1盒,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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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