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95號
TYDM,114,壢簡,189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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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瑜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椒鹽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胡椒
」應更正為「胡椒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瑜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
錄,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仍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劉○軍,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胡椒鹽1罐(價值新臺幣131元),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劉瑜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瑜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龍東店(下稱全聯龍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 之胡椒罐1罐得手,將外包裝拆除丟棄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管領貨品全聯龍東店組長劉○軍發覺,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聯影本1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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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