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93號
TYDM,114,壢簡,189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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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2次財產
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被   告 劉尚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5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園市中大國民運動中心,拾獲吳善卿所遺失錢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桃園市市民卡1張、 金融卡5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2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 照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 錢包棄置在上開運動中心內廁所垃圾桶。嗣吳善卿發現上開 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善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撿到錢包,惟辯稱: 我撿到錢包內只有1000元,其餘物品我丟棄在運動中心內廁 所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卿於警詢時之指訴,且有警員 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雖辯稱:我撿到錢包內只有1000元,其餘物品我丟棄在運動 中心內廁所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卿於警詢時之指證歷 歷,且被告亦未否認有其餘物品之存在,是應以錢包內有告 訴人所述1萬元為真。就被告犯罪所得,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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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