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67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應更正或補
充如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進
而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
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論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
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字
第39677號第9頁、第39815號卷第9頁)及被告有中度身心障
礙(見偵字第39815號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於扣案後均已發 還告訴人彭立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 677號卷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晟育,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只有拿現金,其餘物品丟掉了等語(見 偵字第39815號卷第105頁),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 利,倘被害人申請掛失,原證件或提款卡即失其功用,是如 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出處及行數 原附件內容 更正或補充之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㈡ 第5行 下午3時許 下午3時30分許 證據部分 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4行 監視器光碟1片及3張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據部分 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4行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被告經查獲後之衣著特徵照片4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皮夾 1個 告訴人彭立宇所有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3 郵局提款卡 1張 4 黑色COACH長夾 1個 告訴人黃晟育所有 5 新臺幣4,000元 - 6 身分證 1張 7 駕照 1張 8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7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15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 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 生慈惠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彭立宇所有並置於其停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 內含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 1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返回該處之彭立宇發覺而將 之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 114年度偵字第39677號)。
㈡於114年6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 手竊取黃晟育所有並置於停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內之COACH品牌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永豐銀行提款 卡各1張及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晟育於 114年6月2日下午3時許返回該處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4年度偵字第39815號)。二、案經彭立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立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晟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現 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告訴人彭立宇皮 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