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87號
TYDM,114,壢簡,1887,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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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遺失
」,應予更正為「遺忘」、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一行所載「警詢中」,應予更正為「偵查中」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鄭怜
遺忘之現金,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
然卻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陳稱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50頁),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減輕,暨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此外,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2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1號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卿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拾獲鄭怜玟遺失之現金新臺幣4200元,明知拾 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之侵占入己。嗣 鄭怜玟發覺遺失,返回原處尋找而未果乃訴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怜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怜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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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