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671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5行「且於駕車時使用
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且自114年5月25日12時許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家中,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12時許至114年6月1
日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被註銷而無法
使用其自用小客車,竟訂製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
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67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應予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86號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 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 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6713」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 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 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 性。嗣於114年6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陳永勝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 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