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易書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
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
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
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不含前述論處累犯
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 袋難以完全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白色透明結晶5包(含包裝袋5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17公克,總淨重4.198公克,驗餘總毛重6.168公克。 2 吸管1支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經同 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假釋後,於同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9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4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因違規駕駛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毛重共6.1公克)與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 E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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