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雯(原名劉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曉雯(原名劉淑華)與徐緗玲係朋友。劉曉雯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居社
區中庭,與徐緗玲、黃智昌一起飲酒,因心情不佳發脾氣丟
擲酒瓶後,先返回桃園區大業路1段102號3樓居所後,又與
其男友陳明效發生爭吵。劉曉雯乃打電話予徐緗玲,叫徐緗
玲到其上開居所,徐緗玲遂與友人黃智昌同往該址,到達後
,徐緗玲甫向陳明效詢問究竟是甚麼情況時,劉曉雯竟心生
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上前徒手毆打徐緗玲臉部
1巴掌,並將徐緗玲推倒在地,又出手拉扯徐緗玲之身體,
致使徐緗玲受有左側手臂與左小腿挫傷、下唇、下巴擦傷、
右側手臂擦傷之傷害。案經徐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地點,其有毆打告訴人
等情,惟辯稱:我們是互毆,我也有受傷,我只是沒有去驗
傷云云,而否認犯傷害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緗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就被告行為時間外,已指訴被告前開
其餘犯罪事實甚詳,證人黃智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明
:當日凌晨我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在上開社區中庭飲酒,被
告就不開心丟酒瓶,然後被告就回去她家,後來我與告訴人
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就發酒瘋,告訴人調解被告跟她男友,
被告就突然拉扯告訴人還打告訴人巴掌,後來被告又衝過來
打告訴人還有拉扯,也把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有因此受傷等
情,證人即被告之男友陳明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當時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我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在打架,我有上前架開2人等情,並有大明醫院
所出具告訴人傷勢之一般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5張可稽。關
於被告行為時間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稱係113年9月27日22時許云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循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於113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是否如
此?被告回答時僅稱:當時…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確實時間
。惟證人黃智昌、陳明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明具體案
發時間是在凌晨等情,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是在11
3年9月27日清晨發生傷害事件,告訴人於當日晚間至大明醫
院驗傷等情,佐以上開大明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傷勢之一般診
斷書與告訴人傷勢照片上所示告訴人就診與拍攝傷勢照片日
期,均為113年9月27日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間,應為113
年9月27日凌晨,而告訴人則於同日晚間至大明醫院就醫驗
傷。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時間,應屬有誤
,而非可採。綜上可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
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其係與告訴人互毆云云
,雖證人陳明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在打架等情,縱認告訴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亦有出手
還擊,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黃智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均已指明係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甚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有打告訴人
,告訴人也有打我等情,可認係被告先有出手攻擊、加害告
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陳明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我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誰先動手云云,顯不能證明係告訴人
先出手攻擊、加害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係被告基於傷害
犯意,先出手毆打加害告訴人,告訴人於被告對其為加害行
為時,縱曾出手還擊與之互毆,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上
開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徒手攻擊傷害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與左小腿挫傷、下唇、下巴擦傷
、右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勢非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
度註記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又有輕度身心障礙情
形,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之記載可據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