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57號
TYDM,114,壢簡,185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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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華勛門市」,更正為「祥勛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及本署偵查中」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
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任雨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
3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PHILIPS多合一快充磁吸行動電源1個,雖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 20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倘再 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 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1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 月10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華 勛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PHILIPS多合一快充磁吸行 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任雨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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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