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善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善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88坑道高粱酒及高粱酒各壹瓶,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善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威士忌、88坑道高粱酒及高粱酒各1瓶,俱為其 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並供稱:竊得之酒 均經伊飲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屬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89號 被 告 潘善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晚間10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OK超商新屋中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劉治成所 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於114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在上址OK超商新屋中興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區副理蘇雅雯所管領之88坑道高粱酒1 瓶(價值21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
(三)於114年5月17日上午7時39分,在上址OK超商新屋中興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區副理蘇雅雯所管領之88坑道高粱酒1 瓶(價值21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 經結帳即離去。
(四)嗣劉治成、蘇雅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治成、蘇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善康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治成、蘇雅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所。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