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50號
TYDM,114,壢簡,185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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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
8日接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物已由被害人A03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業經被 害人A03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 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頂樓,徒手竊取A03所有、晾曬在 該處之枕頭套、床套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03發覺上開物品遭A04竊取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相關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枕頭套、床套各1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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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