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童語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語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仁、童語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財 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鄭博仁
童語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仁、童語晨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全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 售之雞腿排肉切片(冷藏肉)2盒、豬小里肌肉塊(冷藏肉 )1盒、豬後腿肉塊(冷藏肉)1盒、冠軍洗選蛋1盒、DEKA 熔岩起司雪茄威化捲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482元,均業發 還)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祖權發覺店
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祖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仁、童語晨等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祖權之指述。
㈢證人即案發門市員工柯志暘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 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