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重度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
佐;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僅150元)、前科素行、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管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麵 包1個、科學麵1包及微波食品1個,為被告犯罪之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麵包1個、科學麵1包及微波食品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02號 被 告 謝長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孫偉峯所 經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梅瓏門市內,趁店員陳玉瑄未 注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麵包、科學麵及微波食品各1個(共 計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孫偉峯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長達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聽不懂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玉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孫偉峰於偵查中指訴綦祥 ,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 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