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KIN SURIY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NGKIN SURIY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ONGKIN SURIYA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00000000003
係工廠內之同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
人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因此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非全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僅處拘役刑 ,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TONGKIN SURIYA (中文姓名:蘇利亞,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NGKIN SURIYA(中文姓名:蘇利亞,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 A000000000003(中文姓名:宋沙,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 國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 廠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蘇利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宋沙頭部,致宋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二、案經宋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利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