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犯罪時間頗為接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
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 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2.59公克、淨重1.961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1.958公克、驗餘總毛重2.587公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卷第12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⑴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8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臨檢時 察覺有異,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驗前毛重:2.5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 前毛重:0.5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罐( 驗前毛重:11.17公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安非他 命吸食器1個、霰彈槍彈藥2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另行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威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組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