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4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髮蠟壹罐、陶瓷罐壹個、透明玻璃罐壹個、現金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犯竊盜
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
,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髮蠟1罐、陶瓷罐1個(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透明玻璃罐1個(內含現金2萬元)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51號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於民國114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黃柄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打開車廂後,竊取 機車車廂內之髮蠟1罐、陶瓷罐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透明玻璃罐1個(內含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 徒步離去。嗣經黃柄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豐裕之戶籍設在臺中○○○○○○○○,現已居無定所,無從 傳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柄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擷圖 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