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盧○芸之善心詐取其錢財,造成其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達成調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詐騙金
額及前有多次利用相類手法詐欺他人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霖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 桃園巿中壢區○○○街000號,先向素不相識之盧○芸請求協助 聯繫鎖匠,待盧○芸為其聯絡鎖匠並詢問何秉霖待開啟之門 鎖種類,何秉霖告知為「電子鎖」,該鎖匠表示無法開啟電 子鎖等語,何秉霖即向盧○芸佯稱其忘記帶錢,然其須返回 公司拿電腦為由,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車資 及住宿費,將再擇期還款等語,致盧○芸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何秉霖係因無法進入住居所,且身無分文,因而當場交付 1500元予何秉霖。嗣盧○芸查悉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盧○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再衡諸被告前已有數次以類似手法,向其 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5764號、第2918號、第9147號、113年度偵字 第6074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第4450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6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借款時,確實 無還款之真意,而係以杜撰之事由,利用人性善良、願意協 助他人之側隱之心,而為詐取財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