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11號
TYDM,114,壢簡,18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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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AAF-8188」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
  被告自114年3月22日不詳時間起至日為警查獲時止,將變造
之車牌號碼「AAF-818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
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
使用,其接續駕駛而行使變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竟將
本案車排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宥妤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畇孜,所為應予非難,惡性非低
,應從中低度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之本案車牌,雖非被告本人所有,然係其友人陳 家豪無正當理由取得車牌號碼「AAF-0188」號之車牌後,將 其變造為本案車牌後,用以懸掛在本無車牌之本案車輛上, 無正當理由供被告持以駕駛上路等節,為被告供承在案(偵 卷第115至116頁),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懸掛偽造車牌有助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 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於民 國114年3月22日1時5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真實年籍不詳友 人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陳宥妤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畇孜。 嗣於114年3月22日1時51分許,A03在桃園巿中壢吉林二路吉林二路83巷口前,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4年3月22日不詳時間 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變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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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