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10號
TYDM,114,壢簡,181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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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柏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第26508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泡泡瑪特公仔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45號  被   告 莊柏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柏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1日2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沈彥丞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 之泡泡馬特公仔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沈彥丞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柏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彥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竊 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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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