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侵占他
人遺失物,致所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且本案所侵占之現金
已花費殆盡未歸還告訴人鍾豐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
前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具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1至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被 告 林正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統一超商富先門市內,拾獲鍾豐瑋遺失在該處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鍾豐瑋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憲於偵查中坦承有拾獲上開5,000元現金並花用殆 罄。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豐瑋及證人 林宗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騎 乘機車截圖照片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其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