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衣服壹件、黑色衣服壹件、白色衣服壹
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色、黑色 、白色衣服各1件,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對面,見范聖弘之母彭慧貞所有,由范聖弘管領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 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機車車廂內 水藍色、黑色、白色衣服各1件(僅機車及機車鑰匙已發還 )。嗣范聖弘發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為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停車場查獲,並查扣 玻璃球1顆(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不足磅秤,所涉施用、持有 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聖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 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