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86號
TYDM,114,壢簡,178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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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輝



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先利用與告訴A03間之借貸關係持有如附表所示
踏車,嗣卻拒不返還該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進而侵害他
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前揭腳
踏車之價值,以及其尚未將該腳踏車歸還告訴人,本院安排
調解期日亦無故不到庭,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如附表所示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核屬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腳踏車 品牌:捷安特 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  被   告 A04




列被告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向A03借取腳踏車(品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5,00 0元)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並承諾下班後歸還,詎A04反將腳 踏車侵占入己,拒未返還。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03之指述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至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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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