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林聖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89、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4年4月30日下午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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