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775號
TYDM,114,壢簡,17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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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皓帆為逃避其無照駕駛之責任,竟隨意冒用其
胞兄即被害人蕭尚峻之身分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使被害人蒙受行政裁罰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造成之法益侵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載之文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件既業經交付警員收受,而非屬被告 所有,故該等文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蕭尚峻」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5號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62.6 公里(新屋南向入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 並予以舉發,A04惟恐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車為警查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以其胞兄「蕭尚峻」名 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ZYXB21827號)上,偽簽「蕭尚峻」之簽名1枚, 並藉以表示係「蕭尚峻」本人已收領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 知單交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尚峻 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 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XB21827 號)、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游 竣閔」之署名,係表示業收受該文件,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 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自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蕭尚峻 」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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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