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木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返還被害人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參,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1號 被 告 林木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木枝於民國114年4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喜 客來五金百貨,見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邱俊傑發 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木枝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邱俊傑警詢中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