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響Japanese Harmony調和威士忌酒(700ml)、
新余市單一麥芽威士忌酒(700ml)各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共新臺
幣5,9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
98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
詐欺、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前科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響Japan ese Harmony調和威士忌酒700ml及新余市單一麥芽威士忌酒 700ml各1瓶(價值共5,198【2,699+2,499=5,198】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18號 被 告 張正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廉 社中壢成功店內,徒手竊取崔力凡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響Ja panese Harmony調和威士忌酒700ml及新余市單一麥芽威士 忌酒70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5,918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4時許,崔力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崔力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崔力凡、證人黃欣閔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明確,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