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鈞 (原名秦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有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僅
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低度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患有情感
思調症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114調院偵字第21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亮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徐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鈞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單身貴築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之住戶,李佩蓉則係本案社區之管理員,二人前 因社區事務有所爭執。詎徐翊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 之管理室,先對李佩蓉恫稱:「我沒有讓你死,我跟你姓」 、「斷一指,我不會放棄,不然你自己砍掉」等語,致李佩 蓉心生畏懼後,再徒手抓傷李佩蓉,致李佩蓉受有頭部及其 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佩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黃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 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