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繩4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鋼繩4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06號 被 告 楊采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母向麗娜(所涉竊盜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里○○00○00號旁空地,徒 手竊取高翊崎所有放置於該處水泥塊上之6米鋼繩共4條,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高翊崎於112年12月10日 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翊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公務 電話紀錄表、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6米鋼繩共4條,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