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吏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3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02號、11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112年4月15日
確定),嗣於113年10月30日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仍屬有別,犯罪動機、手段
尚有不同,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本院綜合斟
酌全案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7月3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卻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徐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2號、11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13年10月30日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上午4時1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3 日上午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最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 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